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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7號、112年度偵字第6842號、112年度偵字第7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佩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1111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于琁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鳳榮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193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賴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及「被告林佩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外幣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賴彥誠及劉品宜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之多寡,及已與告訴人賴彥誠成立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而因告訴人劉品宜未到庭而未能賠償損失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轉帳憑證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賴彥誠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之誠意。
至於賠償與否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究屬二事,告訴人劉品宜陳明因距離太遠未到庭,已如前述,固屬其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歸責,然調解或和解本有賴雙方之合力與意願,此一無法即時在判決前調解或和解、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是綜合斟酌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與前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相類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告訴人賴彥誠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賴彥誠調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㈥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稱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所匯存款項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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