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3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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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8號、112年度偵字第80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洪宇均、賴寶玲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洪宇均、賴寶玲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0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8號
112年度偵字第8056號
被 告 曾文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號。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洪宇均、賴寶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帳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
嗣經洪宇均、賴寶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宇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賴寶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文祥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過5173遊戲交易平台,也沒有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伊在000年0月間身分證資料有被詐欺集團收走,可能被濫用,伊兆豐銀行帳戶放在之前霧峰的租屋處,後來伊另外涉案就沒有再回去,可能被偷走或有人私自拿去用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洪宇均、賴寶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洪宇均之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網路轉帳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賴寶玲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uleipro」網路投資平台截圖、被告之將來、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查證,況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申辦必須以電話與本人確認身分及開戶意願,其申辦資料所留存之聯繫電話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電話相同,實難認被告對申辦此帳戶毫無所知,是被告所辯實難採憑,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侵害2位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
且觸犯幫助洗錢罪嫌,侵害反洗錢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及匯入帳戶 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一 洪宇均 111年8月30日 14時34分 於111年8月30日,詐欺集團陸續以網友及客服人員名義聯繫洪宇均,佯稱透過5173遊戲交易平台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付款因故遭凍結,須配合匯款始能解除,洪宇均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
3萬1元 二 賴寶玲 111年8月29日 13時12分 於111年6月12日,詐欺集團自稱「陳鴻傑」聯繫賴寶玲,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uleipro」網路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乙太坊、黃金,賴寶玲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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