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3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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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汶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1號、112年度偵字第42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汶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汶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汶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彭玉瑞、告訴人林淑君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彭玉瑞、告訴人林淑君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他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雙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7頁)及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張汶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巷00 弄0號 居南投縣○○鄉○○村○○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汶合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張汶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照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綁定約定轉入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彭玉瑞、林淑君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
嗣經彭玉瑞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汶合固坦承有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惟辯稱:伊因友人介紹工作,對方要求申辦並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薪資轉帳使用,又稱要使用伊的帳戶轉帳貨款,伊可以抽成,伊因此交付帳戶資料,後來對方帶伊去臺南限制行動自由,約3日才放伊離開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淑君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彭玉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㈠證人彭玉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㈡告訴人林淑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首頁截圖;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辦理約定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如上,惟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自難逕予採信。
又被告提出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實難採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侵害2位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
且觸犯幫助洗錢罪嫌,侵害反洗錢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彭玉瑞(未提告) 111年12月15日 13時24分 於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蔡筱雅」與彭玉瑞聯繫,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彭玉瑞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200萬元 2 林淑君 111年12月16日 13時25分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彭魚魚」與林淑君聯繫,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傑富瑞」APP投資股票,林淑君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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