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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群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群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群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張志墉及被害人盧清芳之財物,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詐得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於96年間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40萬元;
⑷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被 告 黃群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勝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實施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該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蘇茵」、「楊金老師」與張志墉聯絡,對其誆稱:可下載「MetaTrader 4」股票投資APP,在該網站平台投資穩賺不賠,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志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1時44分許、111年7月29日14時28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2,500元、91萬4,50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且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張志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群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並由被告交付該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辯稱:對方說是代辦貸款,要伊提供帳戶給他們製作金流等語。
惟被告前於97年間方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受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且本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係配合對方行動辦理約定轉帳,復又遭對方派人監視行動達數日等情節,已遠不合情理,被告當足以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將淪為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情形,顯見被告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遇上開詐騙情節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2紙、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存摺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起訴書、96年度偵緝字第3170號併案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38號併案意旨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32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原名:黃柏庭)已預見上開帳戶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犯罪所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13號
被 告 黃群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現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群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將名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金融卡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楊慶仁(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尾碼542號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其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金老師」之帳號,向盧清芳詐稱:可操作「Meta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盧清芳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6分許、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各轉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尾碼542號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黃群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盧清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907號函暨所附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書影本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轉匯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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