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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62、97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①「13時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13分許」、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②「9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14分許」、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④「15時11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17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故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恐嚇取財、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雖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賴俊明、蔡政賓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受詐欺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萬元、10萬元;
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62號
112年度偵字第9796號
被 告 黃俊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亦無為他人提款即可獲取利潤之合法正常工作,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
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黃俊男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俊明、蔡政賓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告訴人賴俊明、蔡政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其依指示提領並交付給不詳成年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賴俊明遭詐欺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蔡政賓遭詐欺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賴俊明與蔡政賓之匯款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75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前案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等情,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已判決確定。
二、核被告黃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共同誘騙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共同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賴俊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賴俊明為好友而聯繫,謊稱帳戶凍結、住院、欠錢等云云,致賴俊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09年3月17日 13時9分許 ②109年3月18日 9時57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①109年3月17日 15時18分許 ②109年3月18日 13時53分許 ①24萬5000元 ②23萬5000元 2 蔡政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蔡政賓為好友而聯繫,謊稱有土地買賣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蔡政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09年3月26日 7時35分許 ②109年3月26日 7時40分許 ③109年3月26日 7時43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109年3月26日 15時14分許 ②109年3月26日15時15分許 ③109年3月26日15時16分許 ④109年3月26日15時1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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