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4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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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蔡旻恩、蔡采津、吳正淳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又檢察官於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加思索即把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助長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前科多為毒品案件之素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3人被詐騙金額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本案告訴人3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吳建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樑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該人士取得該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晚間6時1分許,在臉書上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蔡旻恩見該不實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在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遂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入吳建樑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
該詐騙集團成員另以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理由,詐騙蔡采津,使蔡采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1時許,匯款6300元入吳建樑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
待蔡旻恩、蔡采津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旻恩、蔡采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樑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蔡旻恩、蔡采津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蔡旻恩、蔡采津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告訴人蔡旻恩、蔡采津匯款入 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
2.告訴人蔡旻恩、蔡采津匯款後,款項即遭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中。
4 告訴人蔡旻恩、蔡采津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蔡旻恩、蔡采津遭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
被 告 吳建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建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31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解除錯誤付款設定需操作轉帳之詐術,致吳正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案經吳正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正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吳正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尚未確定案號股別)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0日22時31分許 4萬9,967元 2 同日22時33分許 3萬6,012元 3 同日22時39分許 2萬9,985元 4 112年2月11日0時1分許 4萬9,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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