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4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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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堉綾(原名:黃珮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第32號、第33號,112年度偵字第8750號、第91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65號、第555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堉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周獻竹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2月5日10時55分許、同年月6日11時38分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65號卷第83、157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堉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檢資登字第11214019210號書函暨檢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調解委員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37至40、10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堉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8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65號、第55574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8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他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特種行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72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2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3號
112年度偵字第8750號
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
被 告 黃珮瑩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瑩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將其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媜、劉菊華、黃麗理、鄭秋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珮瑩之供述 坦承為了網友「陳浩宇」而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陳浩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與「陳浩宇」為男女朋友,係基於信任才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然查: 1.被告坦承未曾與「陳浩宇」見面,對話內容又提及一起賺錢,難認和未曾見面之人有何信任關係,且有部分動機係為賺錢。
2.被告之金融帳戶因異常交易而為銀行所關注,銀行向被告關懷詢問,被告甚至還與「陳浩宇」討論如何應對銀行、積極瞞騙銀行,造成詐騙集團能順利持續使用本案帳戶,而無法即時警示,主觀上顯有犯意。
3.「陳浩宇」於111年12月20日已退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已顯有問題,被告卻遲至111年12月26日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應有容任他人受詐騙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4.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係為愛情而盲目,亦可認定被告就是為了愛情更可容任他人受詐騙亦無所謂主觀心態,實務上常見為了愛情而犯罪之案例,非為了愛情即無主觀上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媜、劉菊華之指證、劉菊華提供之對話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曾媜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截圖 附表編號1-1、1-2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理之指證、黃麗理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秋容之指證、鄭秋容提供之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卿仁之警詢指證、日盛銀行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德來之警詢指證 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網路銀行轉出。
8 被告與「陳浩宇」之LINE對話截圖 1.被告與陳浩宇有提及一起賺錢之事實,可佐被告交付帳戶亦有為自己獲利之意圖。
2.被告受銀行之關懷詢問後,還與「陳浩宇」一起討論如要瞞騙銀行以求能繼續使用本案帳戶。
3.「陳浩宇」於111年12月20日即已退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4月17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 被告遲至111年12月26日始報案處理帳戶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1 曾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曾媜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9時52分許 新台幣(下同)5萬元 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 1-2 劉菊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8、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菊華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2時50分許 3萬4000元 2 黃麗理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麗理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0時43分許、同日10時46分許、同日10時49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 112年度偵續字第32號 3 鄭秋容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秋容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2時41分許 24萬元 112年度偵續字第33號 4 陳卿仁(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卿仁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3時14分許 5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750號 5 張德來(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德來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1時56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535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5574號
被 告 黃珮瑩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2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珮瑩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將其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周獻竹、黃薪家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內。
嗣經周獻竹、黃薪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黃薪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珮瑩於警詢時之供述、所提供對話紀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獻竹於警詢時之指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告訴人黃薪家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
㈢被告黃珮瑩本案日盛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第32號、第33號、112年度偵字第8750號、第7197號起訴書。
三、核被告黃珮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珮瑩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第32號、第33號、112年度偵字第8750號、第719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款帳戶 1 周獻竹(未提告) 111年8月24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1年12月5日10時55分許、11時40分許 20萬元、40萬元 日盛銀行帳戶 2 黃薪家(提告) 111年9月底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1年12月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日盛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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