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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良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相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4日府社福字第1130051883號函及函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3年4月25日合金南投字第1130001304號函及函附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吳瑞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及「被告陳相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稱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匯款項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26號
被 告 陳相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街00巷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肉肉三兩」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陳相良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予「肉肉三兩」使用,陳相良遂於112年8月10日14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寄送方式提供予「肉肉三兩」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兩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詐欺集團取得陳相良上開兩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兩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吳瑞堂,使吳瑞堂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相良提供之上開兩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瑞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每日2000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肉肉三兩」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1.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瑞堂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吳瑞堂 (是) 112年8月11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斌」、「李經理」與吳瑞堂連繫後,佯以購買樹木盆栽,因急需貨物,委請吳瑞堂代為訂購花盆並代墊款項云云。
112年8月14日11時50分許 陽明山郵局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11時51分許 陽明山郵局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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