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4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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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第96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他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菜車上下貨助手,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93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75,0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
112年度偵字第9631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附近,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蔡承扞(所涉犯行,另由警追查中)。
嗣蔡承扞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珍玫、郭雪菁、吳東澤、陳佳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王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珍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珍玫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雪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雪菁提供之匯款明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佳盛提供之匯款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已取得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的報酬等語,是被告取得7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謝王欵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王欵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5時13分許 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 2 林珍玫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珍玫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1時00分許 7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631號 3 郭雪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雪菁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24分許 2萬元 4 吳東澤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東澤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09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0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2日10時08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3日09時15分許 50萬元 5 陳佳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佳盛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2時46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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