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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其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4號、112年度偵字第7513號、112年度偵字第8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其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鄭淳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應更正補充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第16行關於「帳戶內」後並補充「洪其良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分別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1時44分許、1時44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同年7月4日上午8時52分至53分、同日上午11時34分至翌日上午8時25分,分別提領3萬元、5,000元、2萬9,000元、3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2,000元後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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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其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他人,並提領贓款後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欺告訴人,惟其配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後,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事實,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更正為共同正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張益嘉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張益嘉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警詢中坦承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轉匯之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提領款項再予以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鄭淳升達成調解,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輕重、角色分工、被害之人數、遭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悔意,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鄭淳升同意於收受全部賠償後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帳戶收受告訴人張益嘉所匯款項共17萬4,000元,被告將其中17萬1,000元予以提領、轉匯,剩餘3,000元;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提領3萬5,000元後,仍保1,000元,此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且均在被告支配占有、實際管領中,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告訴人張益嘉部分 洪其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告訴人鄭淳升部分 洪其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7513號
112年度偵字第8123號
被 告 洪其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其良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⑴在網路上向張益嘉佯稱假投資云云,致張益嘉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7日16時41分、112年7月3日20時44分、112年7月4日11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10萬4000元至洪其良上述帳戶內;
⑵在網路上向鄭淳升佯稱假投資云云,致鄭淳升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3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洪其良上述帳戶內。
嗣張益嘉、鄭淳升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益嘉、鄭淳升等2人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其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辯稱:「我是借給一個網路上認識的人使用,幫他入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沒有證據可提供」云云。
2 告訴人張益嘉、鄭淳升等2人之指證 告訴人張益嘉、鄭淳升2人遭騙匯款至被告洪其良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匯款資料、被告之帳戶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等 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述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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