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5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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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彬



楊如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10號、111年度偵字第5220號),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後,認有管轄錯誤情形而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豪彬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楊如華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豪彬及楊如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113年1月8日永豐金證南投分公司字第113010001號函暨所附之客戶買賣對帳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係基於市場論之趨向,一方面旨在維護「資訊平等」,即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之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

另方面係依所謂「私取理論」,旨在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

該法條第5項除自行訂定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法律定義外,並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以資規範。

而「重要備忘錄或重要契約之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屬於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所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本案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麗科公司)與燈興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簽立總額美金700萬元合約,此項合約之簽訂係攸關金麗科公司業務營運之重大訊息,該消息顯屬前揭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甚明。

被告陳豪彬係金麗科公司聘僱之業務經理、被告楊如華則係從被告陳豪彬處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人,被告2人於知悉金麗科公司之重大消息後,在消息未公開前,即為買進金麗科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均已該當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內線交易罪的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陳豪彬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被告楊如華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被告2人分別基於同一內線交易之犯意,陸續下單買進金麗科公司股票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均應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㈡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分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2,775元、42,440元,並由檢察官扣押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憑(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卷第33、3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實際所獲得之利益;

⑷被告陳豪彬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擔任大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被告楊如華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家管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2人除本案犯罪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被告2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2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所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32,775元、42,440元,均已自動全數繳回,經扣押在案,業如前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網路下單購買股票之工具,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惟該等手機應主要用於日常生活所需,並非僅供本案犯罪所用,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陳豪彬 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OPPO手機 1支 陳豪彬 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楊如華 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存摺 1本 陳豪彬 證券帳戶 5 存摺 3本 楊如華 證券帳戶 6 存摺 2本 楊如華 郵局帳戶 7 HP筆電 1台 陳豪彬 含電源線 8 ASUS筆電 1台 陳豪彬 含電源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
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
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10號
111年度偵字第5220號
被 告 陳豪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楊如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彬自民國107年間起,擔任股票公開上櫃交易之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號6樓之1,股票代號:3228,下稱金麗科公司)聘僱之業務經理,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楊如華為陳豪彬之配偶,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可從陳豪彬獲悉消息之人。
易建男係金麗科公司董事長,於107年8月10日起,兼任金麗科公司總經理迄今;
葉常征於102年6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金麗科公司總經理;
呂世民係金麗科公司董事兼財務處處長;
黃琮壹係燈興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燈興公司)負責人;
王鋼係大陸地區人士,疑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廣州區塊鏈科技有限公司、絲綢之路股權投資基金(廣州)有限公司、杭州數芯投資合夥企業及杭州嘉楠耘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資人。
二、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
(一)重大消息成立時點:
陳豪彬於107年某日認識黃琮壹,經由黃琮壹介紹後知悉王鋼有意投資挖礦機ASIC晶片開發設計與生產,遂安排王鋼、黃琮壹於107年5月1日至金麗科公司與易建男、陳豪彬見面,易建男、陳豪彬復於107年5月26日至27日至大陸地區廣州市某處所與王鋼、黃琮壹見面,商議王鋼與金麗科公司合作開發挖礦機晶片之契約架構與資金來源,迄107年7月初某日,易建男、黃琮壹與王鋼達成由王鋼委託金麗科公司設計開發「TSMC12nm泛用型區塊鏈SOC晶片」,設計開發費用總額為美金700萬元整等值,惟形式上由燈興公司出面與金麗科公司簽訂上開內容之書面契約等初步協議。
嗣經易建男、呂世民等人決定簽約後,陳豪彬因而於107年7月17日將「泛用型區塊鏈SOC產品開發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攜至燈興公司交由黃琮壹代表燈興公司用印,再攜回金麗科公司由易建男代表金麗科公司用印完成,至此,本案合約書業已約定由燈興公司委託金麗科公司設計開發「TSMC12nm泛用型區塊鏈SOC晶片」,委託設計開發費用總額為美金700萬元整等值之新臺幣,燈興公司應依約按期分額支付金麗科公司,第一期款應於合約簽訂並確認初步規格之當月底,應支付金麗科公司開發費用美金300萬元整等值之新台幣,屆107年7月17日,金麗科公司與燈興公司簽立總額美金700萬元合約之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已經明確(本案重大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所訂「本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第8款)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之訊息)(依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成立時點為「簽約日107年7月17日」)。
(二)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金麗科公司於107年8月1日14時0分(盤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公告「107年7月自結營業收入淨額,較去年同期增長105.72%,該營收變化原因說明係因107年7月包括依合約(即依107年7月17日「泛用型區塊鏈SOC產品開發合約書」)完成度認列之設計收入(新台幣3,050萬元)」重大消息。
因而,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即為107年8月1日14時0分,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及從該人獲悉消息之人,應自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時,在107年7月17日至107年8月2日8時0分止禁止交易金麗科公司股票。
三、陳豪彬已於107年7月17日知悉本案合約書暨合約總額等內容之重大消息,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在其住處等處所,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其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74016號證券帳戶,以附表一所示價格,陸續買進15仟股金麗科公司股票,賣出1仟股金麗科公司股票(買超14仟股),賺取不法獲利共3萬2,77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四、楊如華於107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與陳豪彬同住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經由陳豪彬告知「金麗科公司於今日已與燈興公司簽約」之重大利多消息後,楊如華認有利可圖,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在其住處,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其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74032號證券帳戶,以附表二所示價格,陸續買進13仟股金麗科公司股票,賺取不法獲利共4萬2,44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豪彬於調詢時、偵訊中及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如華於調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易建男於調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易建男係金麗科公司董事長,於107年8月10日起,兼任金麗科公司總經理迄今。
金麗科公司經由被告陳豪彬參與承辦,以及同案被告易建男代表於107年7月17日與代表燈興公司之黃琮壹簽立本案合約書,約定燈興公司委託金麗科公司設計開發「TSMC12nm泛用型區塊鏈SOC晶片」,委託設計開發費用總額為美金700萬元整等值之新臺幣,燈興公司應依約按期分額支付金麗科公司,第一期款應於合約簽訂並確認初步規格之當月底,支付金麗科公司開發費用美金300萬元整等值之新台幣。
(2)金麗科公司於107年8月1日14時0分(盤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公告「107年7月自結營業收入淨額,較去年同期增長105.72%,該營收變化原因說明係因107年7月包括依合約(即依「泛用型區塊鏈SOC產品開發合約書」)完成度認列之設計收入(新台幣3,050萬元)」重大消息。
4 同案被告呂世民於調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呂世民係金麗科公司董事兼財務處處長。
金麗科公司於107年7月17日與燈興公司簽立本案合約書,約定燈興公司委託金麗科公司設計開發「TSMC12nm泛用型區塊鏈SOC晶片」,委託設計開發費用總額為美金700萬元整等值之新臺幣,燈興公司應依約按期分額支付金麗科公司,第一期款應於合約簽訂並確認初步規格之當月底,支付金麗科公司開發費用美金300萬元整等值之新台幣。
本案業務人員為被告陳豪彬。
(2)金麗科公司於107年8月1日14時0分(盤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公告「107年7月自結營業收入淨額,較去年同期增長105.72%,該營收變化原因說明係因107年7月包括依合約(即依「泛用型區塊鏈SOC產品開發合約書」)完成度認列之設計收入(新台幣3,050萬元)」重大消息。
5 證人葉長征於調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葉常征於102年6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金麗科公司總經理。
本案合約書委託開發12nm晶片技術製程,金麗科公司於案發當時從未做過,單一客戶合約金額美金700萬元亦為案發當時近10年內最高金額。
6 證人黃琮壹於調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1)金麗科公司經由被告陳豪彬參與承辦,以及負責人易建男代表於107年7月17日與代表燈興公司之黃琮壹簽立本案合約書,約定燈興公司委託金麗科公司設計開發「TSMC12nm泛用型區塊鏈SOC晶片」,委託設計開發費用總額為美金700萬元整等值之新臺幣,燈興公司應依約按期分額支付金麗科公司。
(2)金麗科公司真實交易對象為王鋼暨其所屬投資公司,並非燈興公司,惟形式上以燈興公司名義出面簽約。
7 證人曾國華於調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曾國華為案發當時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係金麗科公司107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及107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第二簽證會計師,於107年10月初查核本案合約交易,建議本案合約交易金額不能認列收入。
8 金麗科公司基本資料、燈興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本案移送書證據三) (1)金麗科公司為上櫃公司,上櫃日期為94年3月2日。
(2)燈興公司之負責人為黃琮壹。
9 金麗科公司與燈興公司簽立之「泛用型區塊鏈SOC產品開發合約書」 金麗科公司經由被告陳豪彬參與承辦,以及負責人易建男代表於107年7月17日與代表燈興公司之黃琮壹簽立本案合約書,約定燈興公司委託金麗科公司設計開發「TSMC12nm泛用型區塊鏈SOC晶片」,委託設計開發費用總額為美金700萬元整等值之新臺幣,燈興公司應依約按期分額支付金麗科公司,第一期款應於合約簽訂並確認初步規格之當月底,支付金麗科公司開發費用美金300萬元整等值之新台幣。
10 金麗科公司107年8月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採用IFRSs後之月營業收入資訊(民國107年7月)」消息(本案移送書證據十) 金麗科公司於107年8月1日14時0分(盤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公告「107年7月自結營業收入淨額,較去年同期增長105.72%,該營收變化原因說明係因107年7月包括依合約(即依「泛用型區塊鏈SOC產品開發合約書」)完成度認列之設計收入(新台幣3,050萬元)」重大消息。
11 (1)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2月3日證櫃視字第1100051496號函及所附「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29日證櫃視字第1100072536號函所附「等價投資人成交檔」、「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以及另傳送「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本案移送書證據五㈡㈤、十六、110年度他字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第147頁至第153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58245號函及所附陳豪彬存款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本案移送書證據十七)。
被告陳豪彬、楊如華於禁止股票交易期間,仍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各買進如附表所一、二所示金麗科公司股票,各不法獲利共3萬2,775元、4萬2,440元。
12 本署扣押筆錄 被告陳豪彬、楊如華業各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3萬2,775元、4萬2,440元。
二、核被告陳豪彬、楊如華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內線交易規定,應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嫌;
核被告楊如華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內線交易規定,應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
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
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買進 股數(仟股) 買進價格(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千股) 賣出價格(新臺幣/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1 107/07/20 1 44.60 4,895 2 107/07/23 1 47.05 2,445 3 107/07/25 1 48.20 1 49.80 1,295 4 107/07/26 2 2 1 46.65 46.50 45.15 5,690 5,990 4,345 5 107/07/31 4 3 48.40 48.25 4,380 3,735 計 15 1 32,775 擬制犯罪所得之計算: 擬制犯罪所得=(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買進價格)X買進股數 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107年8月8日至8月27日)之平均收盤價為49.495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買進 股數(仟股) 買進價格(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千股) 賣出價格(新臺幣/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107/07/20 1 1 1 44.15 44.25 44 5,345 5,245 5,495 1 107/07/24 1 47.85 1,645 2 107/07/25 1 1 1 1 1 2 45.40 45.70 46.80 46.45 46.50 46.05 4,095 3,795 2,695 3,045 2,995 6,890 3 107/07/31 1 48.30 1,195 4 107/08/01 1 52.10 0 (-2605) 計 13 42,440 擬制犯罪所得之計算: 擬制犯罪所得=(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買進價格)X買進股數 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107年8月8日至8月27日)之平均收盤價為49.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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