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5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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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804號、第6149號、第6914號、第8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宏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車手提領或轉匯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獲得掩飾或隱匿。

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未遂論。

經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部分,受詐騙之人雖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然該些款項因及時遭圈存凍結,致未能匯出或被提領,其去向、所在即無法達到受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 、4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因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不得逕行適用輕罪之未遂犯減刑規定,以減輕重罪即幫助洗錢罪之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仍須併予衡酌此一輕罪減刑事由,在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

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實際財損之人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損害,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存卷可證(本院卷第89至92頁),自應將此等有利量刑因子一併納入評價;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遭詐騙被害人於調解成立筆錄所表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符合上述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亦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實際財損之人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損害,業如前論,是審酌上情後,可信被告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條件,以確實收緩刑之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人,固獲有新臺幣4千元之報酬,未據扣案,原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考量被告已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實際財損之人達成調解,所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其犯罪利得數額,應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亦有礙上開調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應於113年4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孟書羽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孟書羽指定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戶名:孟書羽、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被告應於113年5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周美麗新臺幣參拾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周美麗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戶名:周美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9號
112年度偵字第6804號
112年度偵字第6914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8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於臉書求職社團見虛擬貨幣相關貼文,依訊息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誌鴻主管」等人聯繫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提供1個金融帳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提供予「王誌鴻主管」使用,並依其指示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入帳號。
嗣「王誌鴻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馮佳琪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
嗣經馮佳琪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佳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孟書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周美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楊雅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宏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惟辯稱:伊在臉書求職社團上看到代操比特幣交易之訊息,對方表示是出借帳戶供其作為投資比特幣使用,伊可有被動收入,伊當時失業沒有錢,就選擇相信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對方就匯款4000元到伊的第一銀行帳戶,後來伊收到銀行通知才知合庫帳戶被盜用,有請銀行退款給被害人,伊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馮佳琪、孟書羽、周美麗、楊雅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㈠告訴人馮佳琪之郵政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富達」APP網頁截圖;
㈡告訴人孟書羽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LINE聊天紀錄;
㈢告訴人周美麗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達」APP網頁截圖;
㈣告訴人楊雅善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王誌鴻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顯然明知其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酬,衡諸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即可獲取報酬之情形,顯然異於常情而有涉及不法行為之虞。
佐以被告提出之所謂「線上交易證明」,內容實未見與虛擬貨幣有何關聯,又被告自承看不太懂英文等情,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對象、目的均不甚了解,仍因貪圖利益,心存僥倖而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是其所辯實難採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侵害4位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
且觸犯幫助洗錢罪嫌,侵害反洗錢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案件編號 1 馮佳琪 112年4月26日 16時3分 於000年0月間,馮佳琪見詐欺集團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依指示聯繫LINE暱稱「楊美彤」等人,其向馮佳琪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富達」投資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馮佳琪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30萬元(已圈存並退匯) 112年度偵字第6149號 2 孟書羽 112年4月25日 13時17分 於000年0月間,孟書羽見詐欺集團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依指示聯繫LINE暱稱「陳紫曦睿涵投顧」,其向孟書羽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富達」投資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孟書羽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43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804號 3 周美麗 112年4月25日 10時58分 於000年0月間,周美麗因故加入LINE群組「台股資訊交流社團M」,其中暱稱「佳妮」向周美麗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富達」投資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周美麗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14號 4 楊雅善 112年4月26日 16時2分 於000年0月間,楊雅善見詐欺集團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依指示聯繫LINE暱稱「楊美彤」等人,其向楊雅善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富達」投資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楊雅善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92萬元(已圈存並退匯) 112年度偵字第8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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