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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2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39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錢薪宇、端木冠珠、林語婕、蘇美玉、梁秋美及林麗燕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錢薪宇、蘇美玉、梁秋美及林麗燕達成和解或賠償、雖與告訴人端木冠珠及林語婕均達成調解,惟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達6位、受詐欺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176萬元;
⑷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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