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5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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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佳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情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

而被害人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6號
被 告 王佳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鴻已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他人儲值,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有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以網路連結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下稱泓科公司)所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以其名義申請註冊申辦註冊電子信箱jiahong0000000il.com之幣託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為會員,並綁定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劉炘妍施詐,並提供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條碼供劉炘妍繳費,致劉炘妍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為借貸業者並有出借款項之真意,遂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繳款時間、地點,繳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會員帳號之電子錢包內,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劉炘妍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炘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佳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幣託會員帳戶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使用,且未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申設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並將該帳戶交由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辯稱:伊沒有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伊之前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號,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密碼,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伊沒有收到驗證通知,也沒有人叫伊幫忙收驗證碼。
對方又說帳戶已經被凍結,如果要解除凍結,要去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在台中商銀帳戶,伊依照對方指示去超商購買新臺幣(下同)6萬元遊戲點數傳給對方,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及購買點數證明都沒有保留,這是伊在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前案)之前的事情,是不一樣的貸款訊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炘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炘妍遭詐騙,依指示以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炘妍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4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 證明本案幣託會員帳戶綁定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之註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申設,且於112年3月19日23時13分許以該門號驗證時,基地台係位於被告住處附近,足認本案幣託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2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97329號函暨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交易明細表、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炘妍遭詐騙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轉入被告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貸款過程中誤信他人說詞提供其帳戶資料及購買價值6萬元遊戲點數,不知有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乙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無法提出與貸款代辦業者之對話內容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交付帳戶資料及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已有可疑。
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述申請貸款之事為真,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線上服務」,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問:你之前有無辦理貸款經驗?)有辦過信貸。
(問:這次辦貸款是否覺得與之前辦理信貸流程不一樣?有無懷疑真假?)因為對方說這個貸款比銀行撥款快。
(問:你有無懷疑對方為何要你提供帳戶、買點數?)後來貸款沒有過,我就沒有再理會對方,我損失6萬,其中3萬是向朋友借的,我沒有去報案」等語。
質諸被告智識程度正常,且非毫無借貸經驗之人,而衡以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所審核者為借款申請者之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證明及擔保品等足以證明借款者信用及日後有還款能力之證明,絕無要求申請者申辦虛擬通貨帳戶之理,而被告不僅未查明其所貸款對象之公司或私人之名稱、地址、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絡貸款者之真實姓名、確實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復無填寫貸款申請書擬定貸款細節,卻因需錢孔急,於簡單以LINE聯繫,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即貿然依對方指示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並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該帳號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難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託稱辦理貸款云云即得解免。
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繳款時間、地點 超商繳費條碼 繳付金額(新臺幣) 1 劉炘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劉炘妍瀏覽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借貸找陳經理」之人,暱稱「借貸找陳經理」向劉炘妍佯稱:先進入指定網站註冊申請帳號,因其信用評分不足,需至超商儲值保證金云云,致劉炘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繳款。
112年3月25日20時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①030325Q5ZHVJWP01 ②030325Q5ZHVJWS01 ①5,000元 ②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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