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證據部
-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匯時間欄「111年10月25日10時19分
-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轉匯時間欄「111年10月19日14時9分許
- 貳、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 六、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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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秀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5079號、第5872號、第8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2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秀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秀娟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轉匯時間欄「111 年10月25日10時19分許」,更正為「111 年10月25日9 時39分許」。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 轉匯時間欄「111 年10月19日14時9 分許」,更正為「111 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交付2 個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目的,且時間相近,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
被告係以一接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有所自白,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未能與本案受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
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受詐騙之人之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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