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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豐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9、6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豐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部分補充:「惟上開款項尚未撥款至對應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未得逞。」
、附表編號3支付時間欄「111年1月28日22時27分」更正為「111年1月28日14時31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豐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廖豐裕僅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給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而告訴人黃氏碧、吳文達及范玉雄遭詐欺而以條碼支付之款項尚未撥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應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
又該款項既然尚未撥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未能製造有效之金流斷點,亦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等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係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等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論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本案受詐欺之金額共約新臺幣9萬元;
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個人隱私及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59號
第6301號
被 告 廖豐裕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豐裕明知將自己之個人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人施行詐欺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前某時,將其個人資料以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郵局帳號及廖豐裕個人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鑫思科技有限公司申請附表所示之條碼,再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氏碧等人,致其因此陷於錯誤,因而以附表所示之條碼前往超商付款。
二、案經黃氏碧、吳文達、范玉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豐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附表所示之繳費條碼,惟辯稱:伊在某個遊戲網站認識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生,對方表示可以申辦繳費條碼,伊提供繳費條碼可以獲得傭金;
如果有人持繳費條碼繳費,就會有款項進到郵局帳戶,伊就會把遊戲點數給匯款者。
遊戲點數是哪個遊戲伊不知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氏碧、吳文達、范玉雄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黃氏碧、吳文達、范玉雄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鑫思科技有限公司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回覆函、鑫思科技有限公司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12144號回覆函、鑫思科技有限公司龍警分刑字第11100032031號回覆函、系爭帳戶申登人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支付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 1 黃氏碧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代為地下匯兌款項回越南,致黃氏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條碼至超商付款。
111年1月23日21時40分 111年1月23日21時40分 2萬元 2萬元 一、0000000S00000000(AB2DG51QAM0241) 二、0000000S00000000(AB2DG51QAM0243) 2 吳文達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代為地下匯兌款項回越南,致吳文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條碼至超商付款。
111年1月28日22時27分 111年1月28日22時27分 2萬元 9615元 一、0000000S00000000(AB2DG51VAM0209) 二、0000000S00000000(AB2DG51VAM0212) 3 范玉雄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代為地下匯兌款項回越南,致范玉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條碼至超商付款。
111年1月28日22時27分 2萬元 0000000S00000000(AB2DG51VAM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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