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6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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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6、5709、5802、5903、6296、6580、6867、6898、7628、7692、86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486、95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22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五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陳裕發、劉又綸、黃榮木、詹宗憲、白燕琴、陳宜卉、涂雲瑾、黃嵐湘、張金滿、許續薰、潘韋延、吳雨菲、陳源樣、蔡勳明、蘇仲煌、胡順祥、吳宗凱、洪建發及被害人郭丹癸、李家宏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86、958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11、22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自陳於調解期日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場故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人、受詐欺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600餘萬元;

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70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02號
112年度偵字第5903號
112年度偵字第629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112年度偵字第6867號
112年度偵字第6898號
112年度偵字第7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7692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8號
被 告 陳國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展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裕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劉又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黃榮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詹宗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白燕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陳宜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涂雲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黃嵐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張金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許續薰、潘韋延、吳雨菲、陳源樣、蔡勲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裕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裕發提供之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又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榮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榮木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宗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詹宗憲提供之匯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詹宗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白燕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白燕琴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白燕琴提供之匯款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雲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涂雲瑾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告訴人涂雲瑾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丹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嵐湘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嵐湘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告訴人黃嵐湘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金滿提供之匯款單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續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續薰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韋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潘韋延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潘韋延提供之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雨菲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吳雨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源樣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源樣提供之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勲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5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朋友介紹一個人給我認識,對方說做博奕可以賺錢等語。
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㈡經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並洗錢之方式,即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把本案帳戶交給其他人使用,對方說一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但我後來沒有拿到錢。
我們用飛機軟體聊天,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是被告僅須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得每月2至3萬元之報酬,可徵被告對於此乃租借帳戶知悉甚詳,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陳裕發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裕發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09時09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686號 2 劉又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又綸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3時13分許 5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09號 3 黃榮木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榮木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1時24分許 3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02號 4 詹宗憲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詹宗憲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03號 5 白燕琴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白燕琴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3時25分許 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296號 6 陳宜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宜卉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3時07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7 涂雲瑾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涂雲瑾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3時01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867號 8 郭丹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丹癸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898號 112年4月13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9 黃嵐湘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嵐湘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4時14分許 7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628號 10 張金滿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金滿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39分許 1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692號 11 許續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續薰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09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678號 12 潘韋延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韋延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13 吳雨菲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雨菲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3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14 陳源樣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源樣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09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4日09時22分許 5萬元 15 蔡勲明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勲明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00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4日11時02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86號
被 告 陳國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勤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國展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案經蘇仲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仲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詐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案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勤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上開經起訴案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蘇仲煌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仲煌訛稱有專人代操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16分許 1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486號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7號
被 告 陳國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勤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國展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案經胡順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順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案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勤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上開經起訴案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胡順祥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胡順祥訛稱有專人代操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11分許 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587號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號
被 告 陳國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勤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國展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李家宏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李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被害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手機跨行轉帳截圖。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案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勤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上開經起訴案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案號 1 李家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向李家宏佯稱:使用投資平台「峰匯」操作股票保證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1號 112年4月12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附件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2號
被 告 陳國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勤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國展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案經吳宗凱、洪建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凱、洪建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告訴人吳宗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洪建發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且侵害數個被害之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案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勤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上開經起訴案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1 吳宗凱 (有提告) 112年4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玲」、「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身分分別與吳宗凱聯繫後,向吳宗凱佯稱:有專人代操股票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2年4月12日10時34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10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2 洪建發 (有提告) 112年3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霖」、「吳曼尼」等身分分別與洪建發聯繫後,向洪建發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2年4月13日10時46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0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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