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6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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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鎧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劉鎧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補充「被告劉鎧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鎧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就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施文杰達成和解並如期給付第一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以及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共82,600元;

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交付1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可考,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5期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各給付15,000元,第五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84號
被 告 劉鎧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華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民國110年11、12月許,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余明珠使用,並負責依余明珠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5時32分許,以「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娛樂城」博弈網站之詐術,使施文杰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該博弈網站儲值遊玩獲利,而於111年1月17日9時25分、同日9時26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2,6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劉鎧華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將前述款項後,轉交予余明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嗣經施文杰發覺遭詐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施文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鎧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證人余明珠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余明珠時,知悉可獲得提領金額10%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余明珠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明珠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匯款所用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於施文杰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施文杰遭詐騙之經過,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220號函暨函附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9時25分、同日9時26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3萬2,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報案之經過。
㈥ 告訴人提出臺幣轉帳結果截圖2張、博弈網站截圖4張、存摺封面照片1張、內頁翻拍照片4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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