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宸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112年度偵字第7161號、112年度偵字第72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112年度偵字第1028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㈠就附件一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9時20分」更正為「9時48分」;
第15行「112年6月2日」補充為「112年6月2日14時44分許」。
㈡就附件三所示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112年5月31日10時4分」更正為「112年5月31日10時16分」;
編號3轉帳時間欄「112年5月31日11時9分」更正為「112年5月31日11時12分」;
編號4轉帳時間欄「112年5月31日14時47分」更正為「112年5月31日14時52分」;
編號6轉匯時間欄「112年6月2日11時21分」及「112年6月2日13時2分」更正為「112年6月2日10時59分」及「112年6月2日12時23分」。
㈢就附件四所示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112年6月2日11時42分」更正為「112年6月2日12時4分」。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許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被告李宗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112年度偵字第1028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侵占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許書豪成立調解,然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1200元。
紅利說給4400,沒有說何時給等語(見警1700卷第9頁;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
第7161號
第7265號
被 告 李宗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00鄰○○街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宸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不詳之人,該人取得李宗宸之上開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資料後,隨即㈠以投資為由詐騙施義芳,使施義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李宗宸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
㈡該不詳之人另以投資為由詐騙詹秋菊,使詹秋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3分、10時6分許,分別委請友人代為匯款5萬元、5萬元入李宗宸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
㈢該不詳之人另以投資為由詐騙蔡振隆,使蔡振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人指示,於112年6月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匯款22萬元入李宗宸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
待施義芳、詹秋菊、蔡振隆匯款後,該不詳之人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義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詹秋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蔡振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宸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不詳之人,供投資使用。
2 告訴人施義芳、詹秋菊、蔡振隆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施義芳、詹秋菊、蔡振隆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施義芳、詹秋菊、蔡振隆之LINE對話記錄 告訴人施義芳、詹秋菊、蔡振隆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4 上開兆豐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施義芳、詹秋菊、蔡振隆於上開時間,匯款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即遭轉入其他帳戶中。
5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蔡振隆於112年6月2日匯款22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
6 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 1.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告知他人,供他人「投資」使用,被告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領取「分紅」。
2.該不詳之人指示被告設定約定帳戶時,向銀行行員謊稱是匯工程款給表哥。
3.該不詳之人曾給予被告共4400元之「獲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犯罪所得4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