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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1、8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雅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調解情形」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10行「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文傑』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文傑』(無證據證明該3人為不同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雅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無法確認「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文傑」是否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36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他共犯人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三個帳戶以上罪,惟依前開說明,本案不另論以該罪。
㈣被告與「文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記載之方式,多次接續提領被害人2人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2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轉帳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並未在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貸款,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更提領來路不明的款項而犯罪;
惟其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56頁),足認被告有意積極填補被害人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被害人2人損失共新臺幣41萬餘元;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檳榔攤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為兼顧被害人2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調解情形」欄所示之內容賠償被害人2人,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2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交給「文傑」,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被害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月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8669號被 告 游雅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編號被害人調解情形
李秀英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李秀
英)新臺幣(下同)8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
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彭合妹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彭合
妹)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給付方式:自
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游雅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他人指示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等行
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並可預見該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文傑」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游雅筑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給「顏永華」,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游雅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匯款之款項得手,再將其收得之款項交予由「顏永華」指派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文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報告意旨認余旻蓉受詐欺轉入游雅筑王道帳戶、將來帳戶後,再由游雅筑提領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彭合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雅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郵局帳戶、
將來帳戶、王道帳戶及連線帳戶帳號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
搜尋貸款資訊,對方說因為伊沒有財
力證明,需要製造帳戶金流,又因只
有中華郵政帳戶不夠,所以對方請伊
再開立並提供將來帳戶、王道帳戶及
連線帳戶等3帳戶,叫伊不要接銀行打
來之電話,便依對方指示將陸續提領
的款項交給對方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因要辦理貸款所以沒有想太多,後來
再登入郵局網路銀行時才發現帳戶遭
警示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李秀英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秀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帳戶
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彭合妹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彭合妹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帳戶
之事實。
㈣
被害人李秀英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取頁面、匯
款回條聯
同編號㈡待證事實。
㈤
告訴人彭合妹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取頁面、匯
款申請書收執聯
同編號㈢待證事實。
㈥
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李秀英、告訴人彭合妹因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續上頁)
二、被告游雅筑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非不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復於本署受詢問時,對於設問問題均能應對如流,對社會現狀之認識並未遜於常人,自對上情有所認識。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說因為伊沒有財力證明,需要製造帳戶金流,因急需辦理貸款,遂依對方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將來帳戶、王道帳戶及連線帳戶帳號,分別提領款項後再交給「文傑」等情;
惟未曾查證「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文傑」之人之真實身分,被告對交付對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則 ㈦
被告郵局帳戶、將來帳
戶、王道帳戶、連線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表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及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㈧
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ATM及名間郵局臨櫃
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同編號㈦待證事實。
(續上頁)
「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文傑」之人是否有特別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誠屬可疑。
又被告於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亦未曾提供帳戶及幫忙提領款項,本案僅因對方稱須製造帳戶金流,遂依指示申辦將來帳戶、王道帳戶及連線帳戶等新帳戶,亦同意配合拒絕合法銀行之電話驗證,並分別提領多筆款項後再交付對方指派前來收款之人,是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帳號予「顏永華」並提領款項予「文傑」之人可能涉及犯罪應不難察覺,竟於違法疑慮未消除之情形下,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款項,再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實有違常情,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實不能認被告僅屬「輕率疏忽」,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洗錢行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並已預見提領款項並交付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而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綜據上述,被告前揭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惟嗣後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其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文傑」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對被害人李秀英、告訴人彭合妹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有
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李秀英
(未提告)
112年7月24日
假冒親友借款
同日12時48分
許
9萬元將來銀
行帳戶
游雅筑
同日13時4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
名間門市ATM
同日13時4分許
2萬元
同日13時5分許
2萬元
同日13時6分許
2萬元
同日13時7分許
1萬元
彭合妹
(提告)
112年7月24日
假冒親友借款
同日15時25分
許
萬
8,000
元
郵局帳
戶
游雅筑
同日15時43分許25萬6,000元(臨櫃
現金提款)
南投縣○○鄉○○
街00號名間郵局
同日15時51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
南投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雅
集門市ATM
同日15時52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
同日15時53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
同日15時54分許1萬2,005元(含手續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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