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撤緩,1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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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孝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孝泉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古孝泉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為觀護人約談時,即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9月15日,然受刑人自112年9月15日起未向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囑託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

另受刑人參加南投地檢署112年7月14日、112年8月10日2場次法治教育後,未參加後續2場法治教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8日,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發函告誡其至地檢署報到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並將上開告誡函文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且均已合法送達(112年12月26日臺中地檢署囑警訪查結果,受刑人表示已返回南投縣仁愛鄉居住,見執聲卷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18、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22日之告誡函亦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此居處),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及參加法治教育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南投地檢署工作日誌、通知函文、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參與法治教育,惟臺中、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卻均無故缺席,是自受刑人對履行本件緩刑條件之客觀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

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

且其亦已至少3個月以上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復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已達重大程度,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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