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1月17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該受刑人前後所犯均源於貪慕錢財,且於前案宣告緩刑後旋即再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1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故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罪,與其緩刑案件所犯之罪,雖非屬同罪質之罪,然其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當知在緩刑期內,應更加謹慎小心,循規蹈矩,始符合法院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竟不知記取教訓,仍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未滿1月之期間內,即故意再犯後案,不僅枉視法律,亦徵受刑人自我約制能力不足,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勘認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查程序與刑之諭知而知所警惕,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戒懼,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亦非偶蹈法網所致,難認其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