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撤緩,2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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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RACHUABSUK PORNLAPAT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111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RACHUABSUK PORNLAPAT(原名:PRACHUABSUK KAN,下稱受刑人)因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已於113年1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多次傳喚又經公示送達後,均未到案,又桃園地檢署囑警查其在中華民國境内之聯絡地址「南投縣○○鄉○○路000號」為民宿住址,該民宿稱受刑人未居住該址,復查無出境紀錄亦無其他可供傳喚之住址,無從傳喚受刑人到庭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嗣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為泰國籍於112年5月20日入境,且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暨受刑人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於前案偵查期間,雖陳明居所地址為「南投縣○○鄉○○路000號湧泉民宿」,然經員警於113年4月30日實地至上址查訪,未尋獲受刑人,且受訪查人亦表示不認識受刑人,且完全沒有這個人居住於此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暨伊達邵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之實際住居地並不在本院轄區;

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仍未到庭,且本院將陳述意見查詢表寄往上址時,因查無此人而不能送達,此有公示送達公告、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及其上之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參,卷內查無其他可認受刑人於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繫屬本院時,在本院轄區有其他居所之資料,難認本院係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另本案聲請時,受刑人無於本院轄區內有在監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院亦非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

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依據前揭規定,本院非本案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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