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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花憶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憶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花憶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判決於111年8月11日確定。
被害人葉佐龜具狀陳報受刑人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經撥打受刑人手機號碼無人接聽,顯見受刑人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與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花憶芳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件所示之負擔,於111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賠償,有被害人於112年12月14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
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曾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且均合法送達受刑人,嗣經南投地檢署於112年12月29日電聯受刑人,受刑人未接電話,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關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具狀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再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撥打3次電話聯繫受刑人,惟手機均無人接聽,有上開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給付被害人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之金額賠償,本係衡量受刑人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一方面讓受刑人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並「適時」填補損害,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同時給予被告利益,亦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
而受刑人既於本院調解時同意前開給付條件賠償與被害人,堪認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向同意前開給付條件。
而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命緩刑負擔,竟自112年8月時起即未依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迄今已逾半年,且經南投地檢署及本院分別多次電聯或發函後,均未回覆,亦未陳報賠償證明或提出履行、清償計畫,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若其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此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相悖。
故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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