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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勝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勝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勝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內即000年0月間至110年10月22日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0月1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上訴駁回,於113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6月之聲請期限,從而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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