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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恩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律師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恩平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6月17日確定在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1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本條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9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6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5年11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並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之違反律師法罪行,業經法院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足認受刑人非無悔意,而予以緩刑之宣告;
而其後案所犯為詐欺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件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案件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有不同,兩者間顯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
據此,尚難遽認前案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者,受刑人於後案所涉詐欺之犯行,雖係在前案緩刑期前所為,惟從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觀之,可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係遠早於前案判決之時間(即111年5月2日),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逕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
實以,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尚難確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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