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10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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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建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7月6日3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盧建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於112年7月7日13時12分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0月13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南投縣○○市○○路00號公司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盧建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於112年10月13日12時45分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建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9罪,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有期徒刑3年9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開15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送貨員,父親中風需要其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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