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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隔2月即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侵占及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前述紀錄表可查(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⑵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林郁盈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本案受詐欺之金額;
⑷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做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黃智偉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3月31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明知其無依約還款之真意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在林郁盈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工作室,向林郁盈訛稱:我有小弟在賭場輸錢,我的銀行轉帳額度已滿,急需用錢,將於隔日還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智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因黃智偉遲未還款,林郁盈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郁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照片、轉帳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俱為詐欺取財罪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2月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之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30日20時42分許 5萬元 2 111年11月30日20時43分許 3萬7000元 3 111年12月1日01時44分許 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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