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簡文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17分許,在南投縣○○市○
- 二、簡文俊於112年8月12日13時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 三、簡文俊、田秀足於112年9月4日16時34分許,在南投縣○○
- 四、簡文俊、田秀足於112年9月5日8時6分許,在南投縣○○鎮
- 五、簡文俊於112年9月8日6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
- 六、簡文俊、田秀足於112年9月12日14時3分許,在南投縣○○
- 七、簡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9月20日8時15分,在
- 八、簡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9月21日7時19分許,
- 九、簡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9月22日22時10分,
-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四、科刑:
- 五、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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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田秀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40、9182號、113年度偵字第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29、30、31號、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秀足犯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文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1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內,見林雯音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放在充電站充電,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後離開現場。
二、簡文俊於112年8月12日13時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秀足,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前,兩人見陳阿節所有之鐵片6片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田秀足坐在機車上把風、簡文俊下車徒手搬運鐵片5片(共價值1500元)到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三、簡文俊、田秀足於112年9月4日16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茶果子飲料店」點餐時,見林千瑛轉身在廚房備料,無暇他顧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田秀足在旁把風,簡文俊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之愛心零錢箱1只(內有現金約1,200元)。
四、簡文俊、田秀足於112年9月5日8時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振松記米粉店」,見該店採自助方式,無人看顧櫃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田秀足在旁把風、簡文俊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之捐款箱1只(內有現金但無從確認其金額)後離去。
五、簡文俊於112年9月8日6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名間店」購物時,見店員未在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櫃檯上之捐款箱1只(內有現金343元及統一發票1批),旋離開現場。
六、簡文俊、田秀足於112年9月12日14時3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曾家純蔗糖飲料店」,見櫃檯無人看顧,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田秀足在旁把風、簡文俊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只(內有現金約600元)後離去。
七、簡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9月20日8時15分,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檳榔攤,見陳英哲忙碌無暇他顧之際,竊取陳英哲零錢櫃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八、簡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9月21日7時19分許,再次前往陳英哲之上開檳榔攤,徒手竊取陳英哲放置在零錢櫃內現金2,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九、簡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9月22日22時10分,在上開檳榔攤,伸手開啟零錢櫃欲竊取櫃內現金時,當場被陳英哲發現而逃逸,因此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簡文俊及其辯護人、被告田秀足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6、228至2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簡文俊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文俊坦認犯行不諱(本院卷第232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菁華、陳阿節、林雯音、林如玉、陳英哲、曾雅榆、證人即被害人林千瑛、證人陳雅伶、林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3769警卷第5至6頁、1592警卷第22至24、25至26頁;
8961警卷第2至3頁;
3665警卷第5至6頁;
7116警卷第44至46、47至49頁;
8083警卷第9至11、12至13、22至23、32頁;
0241警卷第9至12、1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簡文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田秀足部分:訊據被告田秀足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三、四、六所示時、地與被告簡文俊在一起之事實,惟否認有與簡文俊共同竊盜之犯行,或保持緘默或泛以當時我有跟簡文俊說請他不要偷,我不知道他去幹嘛等語置辯。
然查:⒈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六所示時、地,被告田秀足均係與被告簡文俊共同行竊之情,已經被告簡文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直承不諱,並無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之瑕疵,已非不能採信。
且於各該犯行時,被告簡文俊與田秀足係男女朋友關係,竊盜所得用來加油、一起飲食,亦據被告簡文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田秀足未加否認,僅稱零錢箱內的零錢她只用掉一點點(本院卷第231頁),足認被告簡文俊並無設詞攀誣被告田秀足之可能。
⒉再觀之犯罪事實二、三、四、六所示時、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簡文俊騎機車搭載被告田秀足竊取鐵片時,係由被告簡文俊下車搬運,而被告田秀足支撐機車在旁等候(1592警卷第34-36頁);
犯罪事實三部分,當被告簡文俊竊取愛心零錢箱時,被告田秀足就在簡文俊身旁,低頭目視簡文俊將零錢箱放入隨身「橘粉色」塑膠袋內,兩人隨後並肩徒步離開現場(0241警卷第21-22頁);
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田秀足則看著簡文俊伸手拿走零錢箱,隨後兩人一同離開(3665警卷第8-10頁);
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兩人一起到飲料店櫃臺,當被告簡文俊竊取櫃臺上愛心零錢箱時,被告田秀足在簡文俊身旁,目視簡文俊將零錢箱放入隨身「橘粉色」塑膠袋內,並轉頭看著簡文俊安全離開後,再趨前購買飲料(8083警卷第33-35頁),均未見被告田秀足有事前阻止被告簡文俊行竊之舉動或事後拒絕與簡文俊同行之情。
⒊綜合被告簡文俊之指證及前開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田秀足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被告簡文俊部分:⒈被告簡文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附表一編號2、3、4、6部分,被告簡文俊與田秀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簡文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之9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簡文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多次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簡文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發現未能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此部分因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被告田秀足部分:⒈被告田秀足就附表一編號2、3、4、6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田秀足與簡文俊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此4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本院審酌:⑴被告簡文俊前有竊盜、傷害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田秀足前有竊盜、毒品及搶奪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2人均品行不佳;
⑵被告2人年值青壯,均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支配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⑶被告簡文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簡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有輕度智能障礙、目前在廟會擔任工作人員、一天收入1,000元、需要扶養父、母親(本院卷第235頁);
被告田秀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有中度智能障礙、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在廟裡當陣頭、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一個國中的孩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簡文俊就犯罪事實一、五、七、八竊得之物品,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除犯罪事實五所示捐款箱中之統一發票1批,因不具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六共同竊得之物品皆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論罪科刑及沒收
112 年6 月27日
如犯罪事實
一、所示
簡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12年8月12日
如犯罪事實
二、所示
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鐵片伍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田秀足共同追徵其價額。
田秀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鐵片伍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簡文俊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4日
如犯罪事實
三、所示
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及愛心零錢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田秀足共同追徵其價
額。
田秀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及愛心零錢箱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簡文俊共同追徵其價
額。
112年9月5日
如犯罪事實
四、所示
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只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田
秀足共同追徵其價額。
田秀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只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簡
文俊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8日
如犯罪事實
五、所示
簡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參
元、捐款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112年9月12日
如犯罪事實
六、所示
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佰元及愛心零錢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田秀足共同追徵其價額。
田秀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佰元及愛心零錢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簡文俊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20日
如犯罪事實
七、所示
簡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112年9月21日
如犯罪事實
八、所示
簡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22日
如犯罪事實
九、所示
簡文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犯罪時間
證據名稱(含出處及頁碼)
112年6月27日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18961號警卷
1.遭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第5至9
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至13頁)
112年8月12日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1592號警卷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7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8張(第28至36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第37頁)
112年9月4日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0241號警卷
(續上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文俊、林千瑛指認)
(第4至6、13至18頁)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第20至22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第23頁)
112年9月5日
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20023665號警卷
1.遭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第7至10
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至12頁)
112年9月8日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769號警卷
1.遭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第8至11
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第14頁)
112年9月12日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28083號警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雅榆、林玉霞指認)
(第14至21、24至31頁)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第33至35頁)
112年9月20日
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7116號警卷
1.簡文俊、田秀足之身心障礙證明(第14、39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0至51頁)
3.指認照片、遭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7張
(第52至66頁)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2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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