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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昌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昌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彭昌清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2年3月25日23時2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9月27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7日17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昌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A03008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開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土水工,有年邁的母親需要其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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