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11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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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姊弟關係,二人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告知,自應予以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處理家庭紛爭,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恫嚇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甲○○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南投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為證(見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3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姊弟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9時54分許,在乙○○位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因乙○○花用甲○○之子之慰問金乙事與乙○○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先持玻璃杯(未扣案)作勢砸向甲○○,再持水果刀(未扣案)衝向甲○○,並向其恫稱:「你再不走的話,我忍不住會殺你」等語,見甲○○衝出門外,竟猶追及甲○○出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間,因其花用告訴人之子之慰問金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則有持玻璃杯作勢砸向告訴人,並持水果刀衝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父李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有持水果刀衝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你再不走的話,我忍不住會殺你」等語。
4 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母林美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
5 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范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有持水果刀衝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則衝出門外。
6 被告上址住處門外監視器畫面截圖 告訴人先衝出上址門外後,被告再自上址步行而出。
7 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恫稱「你再不走的話,我忍不住會殺你」等語,我當時很生氣,只是要叫告訴人趕快離開,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其花用告訴人之子之慰問金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則有持玻璃杯作勢砸向告訴人,並持水果刀衝向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恫稱:「你再不走的話,我忍不住會殺你」等語,惟斯時在場之證人李進發於偵查中明白證稱:被告有說這句話,被告說出來後我有阻止他,我把被告擋住叫他不可以如此,告訴人就跑出去等語,佐以證人李進發為被告及告訴人之父之親屬關係,有渠等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佐,衡情證人李進發當不致甘冒偽證刑責而為偏頗告訴人之不實證述,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對告訴人恫稱:「你再不走的話,我忍不住會殺你」等語乙情,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經查,被告先持玻璃杯作勢要砸向告訴人,再持水果刀衝向告訴人,並向其恫稱:「你再不走的話,我忍不住會殺你」等語,見告訴人衝出門外,竟猶追及告訴人出門,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於遭受如此情事,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花用告訴人之子之慰問金乙事彼此不快,則被告持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玻璃杯、水果刀逼近告訴人,並恫稱上開言語,顯有藉上開行為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先持玻璃杯作勢砸向告訴人,再持水果刀衝向告訴人,並向其恫稱:「你再不走的話,我忍不住會殺你」等語後,猶追及告訴人出門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未扣案之玻璃杯、水果刀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玻璃杯、水果刀屬日常生活使用常見之物,宣告沒收是否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並非無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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