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11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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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比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38、4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告訴人丙○○部分);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洪濬森部分)。

㈡關於告訴人乙○○部分,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㈣關於告訴人丙○○部分,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丙○○(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年滿16歲之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僅因情緒不佳,率爾傷害無辜少年及執行公務警員,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身心受創,並且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控、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16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之受傷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關於傷害告訴人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即關於傷害告訴人丙○○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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