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12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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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號、113年度偵字第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駿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見胡展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有手機架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架1支得手(已發還)。

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6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見巫秉榮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臨時停車卸貨,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巫秉榮放置在駕駛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蘋果牌Iphone8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1支、鑰匙3副)得手(黑色包包1個、三星牌手機1支、鑰匙3副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展毓、告訴人巫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翻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翻拍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指認贓物照片、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2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給被害人,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財物部分業已發還給被害人,且繳回其中犯罪所得2000元,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入監前從事製造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手機架1支、黑色包包1個、三星牌手機1支、鑰匙3副,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蘋果牌I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所竊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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