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123,202408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百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鄭百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鄭百辰(下簡稱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2樓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

又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7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13年6月12日起算20日,並扣除(算法上為加計)在途期間7日,於113年7月8日屆滿。

而被告於113年6月23日提起上訴,本院並於113年6月25日收受之,其上訴雖係在本院合法送達被告前,然既屬在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規定,亦有效力,此有被告書立陳情書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1枚可稽,然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迄113年7月28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上訴抗告檢查單在卷可佐,則依上揭所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即命其補提上訴理由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