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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順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順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蔡銘軒為參選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1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在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與樹仁路口交岔路處,設立競選看板。
該競選看板於民國112年9月3日某時,因風雨而傾倒。
二、鐘順福於112年9月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蔡銘軒之競選看板已傾倒,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埔里人通通+回來」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使用暱稱「奇異果」之名義,在本案網站中上開競選看板傾倒照片之下方,張貼「幹破你娘死主委(指蔡銘軒)家裡治✗喲」之留言,以此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留言,辱罵蔡銘軒。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
且有本案網站留言擷取相片(警卷12頁、15頁、23至27頁)、「奇異果」個人資料頁面及相片(警卷15至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32至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6月15日函文及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看板傾倒照片(院卷35至43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網站截至112年11月15日止,已有37則留言,有上開本案網站留言擷取相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3至27頁);
且不特定人均得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本案網站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可見不特定人皆得以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本案網站而閱覽被告所為上揭留言。
是被告在本案網站所為上開留言,足使其他不特定人均可共同閱見而屬「公然」甚明。
又「幹破你娘死主委(指蔡銘軒)家裡治✗喲」之用詞,屬負面評價用語,該語詞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蔡銘軒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
堪認被告前揭留言所用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且係指依被告之表意脈絡,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不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本案中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競選看板傾倒,影響道路之行車安全,心生不滿,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且在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本案網站,以前揭留言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所為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
被告並無因犯罪而受處刑罰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
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司機,與66歲之母親及精神障礙之胞兄共同生活,經濟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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