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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
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以持機車鑰匙破壞鋁紗門之方式進入慈音宮之事實,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此部分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
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前揭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前揭3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案群);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6月確定,並由該院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案);
前案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案,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均包含竊盜案件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強盜、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⑵坦承犯行,但因沒有錢賠償,故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自陳因工作不穩定,本來要跟朋友借錢,臨時起意才犯下本案之動機;
⑷犯下本案之手段尚屬平和,但得手現金已花用殆盡、金牌則已遺失,均未能返還告訴人;
⑸本案遭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價值;
⑹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月子餐外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目前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固係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號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
康元帥紅包1個
(內含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趙元帥紅包1個
(內含約1,000元)
金龍元帥紅包1個
(內含約1,000元)
瑤池金母紅包1個
(內含約1,000元)
金牌1塊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二案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合稱前案);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前案部分已於10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乙○○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慈音宮」之居所,持機車鑰匙破壞該處鋁紗門,進入上開居所,竊取乙○○置放在神桌上之康元帥、趙元帥、金龍元帥、瑤池金母紅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金牌1塊(價值不詳,與前開紅包合稱本案失竊物品,均未扣案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乙○○於112年11月30日15時許返回上址居所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9張、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失竊物品,為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事證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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