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15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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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4號、113年度偵字第17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為告訴人之丈夫,竟以不當言詞及舉動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行為,並於第一次家暴行為後不久隨即再犯,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職業為鐵工、有2個未成年及1個就讀大學之子女需要其扶養、其為家庭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僅不到一週、2罪間雖侵害之法益相同、然考量被告於甫釋放後隨即再犯等情狀,兼衡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對被害人、社會治安之危害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3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是甲○○之配偶,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
乙○○於113年1月25日17時29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6時30分許,因不滿遭配偶限制外出,在南投縣○○市○○○路00號1樓的客廳,以徒手推甲○○的肩膀及以原子筆丟擲甲○○(未成傷),甲○○遭乙○○為上開騷擾行為後,奔出門外報警,乙○○亦跟隨甲○○外出,並將停放在門外的電動機車推倒。
隨後,員警據報到場後,乙○○竟惱羞成怒,當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你若害我進去關,我就說沒關係,我若出來你就死了」等語(臺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上開行為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在場員警聽聞後,旋將乙○○以現行犯逮捕。
㈡乙○○因一、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於羈押審理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當庭告知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聲羈字第18號為附條件命令同上。
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於112年2月25日17時49分許,前往乙○○位在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再次告誡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上開附條件命令。
乙○○於員警離去後,仍不知反省警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18時許,在其住家1樓的客廳,向甲○○出言:「我要挑戰你的極限,看你敢不敢報警」等語(下稱本案不當言語),並朝甲○○逼近,同時丟擲檳榔及竹筷,以此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甲○○隨即報警請警方返回,經警即時發覺乙○○為上開行為,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時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 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均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㈣ 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密錄器譯文、公務電話紀錄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手機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案不當言語內容並未表明欲以何種不法手段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難認被告已對告訴人為具體之惡害通知,自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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