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2,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19、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桂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共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13日(下稱甲案殘刑);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而被告復入監接續執行甲案殘刑、乙案,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8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3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19號
第955號
被 告 李桂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及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6月13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1時、12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5月16日17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2年7月27日19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桂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卷可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等部分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