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25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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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修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修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修元於民國113 年2 月8 日13時許,前往陳美蓉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居處,與張論發生口角衝突,經員警獲報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前往處理,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前往處理之員警潘冠霖、王南傑當場辱罵「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們在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潘冠霖、王南傑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 毫克。

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陳述、證人陳美蓉及張論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及譯文、截圖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不爭執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8、62頁),惟辯稱:我是酒醉,我是警眷怎麼可能妨礙警察辦案(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

經查:㈠關於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陳美蓉、張論證述在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及部分譯文、截圖(偵辦妨害公務、恐嚇現場相片)、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4、55頁)等件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以,證人即警員潘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後來就被我們帶回派出所,他罵髒話嚴格上來講不會讓我們當天勤務執行不下去(見本院卷第56、57頁),證人即警員王南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後來就被我們帶回派出所,被告單純罵髒話沒有到讓我們沒辦法執行勤務,只是會讓勤務完成度的時間比較慢一點(見本院卷第58、59頁)等語,是難認為被告對警員2 人之當場侮辱行為,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

㈢而且,稽之被告辱罵之言詞「幹你娘咧,這賭場你們不抄,啊你們是在搞三小」、「車子我開的啦,不然要怎麼樣,幹你娘咧」、「幹你娘機掰」(見本院卷第54、55頁),雖不無侮辱之犯意,復可能貶抑警員2 人之人格,但與警員之執行公務並無關聯,實難認為其出言侮辱之主觀目的係在妨害公務執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且被告之侮辱行為難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亦不足以影響公務執行,參酌前揭判例要旨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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