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26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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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妤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1755、1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妤帆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章妤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5時33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草屯和興門市,徒手竊取王立瓊放置在微型電動二輪車腳踏板掛勾上、總額約新台幣(下同)225元之水果2袋(1袋為價值125元之5顆蘋果、1袋為價值100元之8顆橘子),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35分許間,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寶雅碧山店,徒手竊取店內黃輝煌所支配管理、價值119元之卡通塑膠購物袋1個、價值198元之花之精靈手鍊1個、價值118元之JR生活館馬桶芳香潔廁劑2個、價值278元之小白兔暖暖包2包、價值999元之綠貝316陶瓷保溫杯1個、價值99元之貓眼串珠手鍊1個等總價值1811元之物品後,未結帳即直接離開該店。

㈢於113年1月8日16時26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徒手竊取鄭俊傑所支配管理、價值398元之義美手感烘焙綜合蛋捲禮盒1盒、價值329元之小巴黎綜合禮盒1盒等總價值727元之物品後,未結帳即直接離開該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章妤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翁承佑警詢之證述及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再犯本案,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因為生病,沒有在工作,是從家人2年前過世開始生病,目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水果2袋;犯罪事實㈡所竊得卡通塑膠購物袋1個、花之精靈手鍊1個、JR生活館馬桶芳香潔廁劑2個、小白兔暖暖包2包、綠貝316陶瓷保溫杯1個、貓眼串珠手鍊1個;

犯罪事實㈢所竊得義美手感烘焙綜合蛋捲禮盒1盒、小巴黎綜合禮盒1盒,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1.證人王立瓊警詢之證述。
章妤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㈠
2.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
片12張、車籍查詢資料。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犯罪所得水果貳袋,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1.證人黃輝煌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擷取照片38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章妤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犯罪所得卡通塑膠購物袋壹
個、花之精靈手鍊壹個、JR生活館
馬桶芳香潔廁劑貳個、小白兔暖暖
包貳包、綠貝316陶瓷保溫杯壹個、
貓眼串珠手鍊壹個,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1.證人鄭俊傑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章妤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犯罪所得義美手感烘焙綜合蛋
捲禮盒壹盒、小巴黎綜合禮盒壹
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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