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28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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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宥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BRW-8867」之記載更正為「BRW-8667」。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刀械種類、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未有以該扣案刀械為其他犯罪使用而經查獲之紀錄,及被告自陳患有憂鬱症、高中肄業、經濟貧困、要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爸爸和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告查禁刀械,有該局113年5月2日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4頁),自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附近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宥丞發生行車糾紛,甲○○竟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之犯意,自車內取出武士刀1把後下車與陳宥丞理論,並以腳踹陳宥丞車輛之車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二車行至南投縣南投市福岡路(近南投交流道處),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獲甲○○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武士刀1把,送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陳宥丞發生行車糾紛,並持武士刀下車理論之事實。
2
證人陳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員警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被告、證人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9張
佐證被告與證人產生行車糾紛之經過,及被告持武士刀下車理論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5月8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1606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日投警保字第1130024857號函1份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持武士刀下車與證人理論,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證人於警詢時並未陳稱其因被告持武士刀下車與其理論,而有心生畏懼之情節,亦查無證據足認證人確有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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