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 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
- ㈠、證人即告訴人就何以交付420萬元予被告取得之緣由,於警
- ㈡、然被告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自告訴人處取得該些款項後,並
- ㈢、告訴人雖因購地未成、款項又遭被告侵吞未還,致生受詐騙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基於業務上關
- 伍、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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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簡宏鈞以替他人處理不動產事務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簡宏鈞為李○男之女李○○之夫(二人業於民國112 年8 月23日離婚),於111 年3 月17日,在李○男之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向李○男推薦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
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甲地合稱本案土地)價格實惠,李○男聞之,有意購買,遂委託簡宏鈞代為購買本案土地,並為此陸續於111 年3 月17日、112 年1 月12日、112 年2 月20日、112 年5 月18日,在其上址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180 萬元、200 萬元、10萬元(總計420 萬元)交付予簡宏鈞收執。
詎簡宏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些款項用於購買本案土地,反於取得後,旋挪供自己不詳用途花費而予以侵占。
嗣李靜男於112 年8 月8 日詢問簡宏鈞購地進度,始悉上情並報警究辦。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簡宏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男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自白書、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甲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乙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乙地之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頁面截圖在卷為憑,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常常來講,跟我說對方有土地要賣、價格便宜,需要多少錢下訂等語(院卷頁60),暨佐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741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有從事承攬農舍建築工程及相關事務之內容(院卷頁73),可見被告確有從事不動產商業經營之情,被告亦供稱:我這幾年有兼做土地買賣等語(院卷頁64),足認替他人處理不動產事務為被告基於社會生活所反覆實施者,縱此非被告之主業,然參前說明,仍應認係被告所從事之業務。
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
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就何以交付420 萬元予被告取得之緣由,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跟我說有兩筆價格不錯的土地,問我是否有興趣購買,我有興趣購買,所以陸續交付款項給被告等語(警卷頁7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常常來講,跟我說對方有土地要賣,需要多少錢下訂,所以當初我拿420 萬元給被告,請被告去找土地買賣等語(院卷頁60、61),所述因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土地,方交付420 萬元款項予被告之情節,核與被告供稱:我跟告訴人說有二筆土地不錯,問他有沒有興趣買,後來他就陸續給我420 萬元等語(警卷頁4、偵卷頁37)相符,是被告乃本於受託購買土地之委任關係,而合法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420 萬元款項甚明。
㈡、然被告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自告訴人處取得該些款項後,並未替告訴人購得本案土地,此為前所確認。
雖被告就款項用途一度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420 萬元,其中有40萬元為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借貸,至於所餘之380 萬元,其有將部分金錢用於購買土地之相關開銷、投資工地工程及家庭花費云云。
然告訴人業已指證所交付之420 萬元,全係委託被告用以購買土地之款項如前,而被告對所執之部分款項為借款、部分款項有用於購買土地之相關花費等抗辯,均未見客觀佐證,其亦自承與購地相關之開銷並無單據存在等語(院卷頁35)。
又被告既係基於受告訴人委託購地之關係而取得持有420 萬元款項,則縱使被告確有將部分款項用於投資工地工程及家庭支出花費,惟此究屬被告經營自己日常社會生活之開銷,核與原先受託購地而持有款項之目的相違,當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實則,被告徒以上情答辯,卻又對420 萬元之去向,迭次陳稱:我能不回答嗎、我要保持沉默(院卷頁35、64),足徵被告以上辯解無一實在,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持有之購地款420 萬元,應已全數遭被告挪用於自己之不詳用途花費而予以侵占無訛。
㈢、告訴人雖因購地未成、款項又遭被告侵吞未還,致生受詐騙之主觀感受(院卷頁60、61),惟被告既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委任購地關係,方持有本案420 萬元款項,且被告就甲地部分,確有向地主趙男詢問可否介紹他人向其購買土地,此有警員職務報告為憑(偵卷頁11);
至就乙地部分,雖依該份警員職務報告所載,地主幸男表示不曾有人詢問其購買土地事宜,然同時指出其係教會神父,為乙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所有人為教會,再對照以被告供稱:我有跟教會的會計接洽過購買乙地事宜,後來才買賣不成等語(偵卷頁38),即可見幸男僅純以自己未曾受詢問出售乙地之立場為證述,而被告係向有權處分乙地之窗口接洽,應非其所能知,自難徒以其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則由被告曾向本案土地之有權處分者詢問能否價購土地一情以觀,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偽以代購本案土地之不實理由,而欺瞞告訴人並藉此詐得款項,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告訴人數次所交付用以同一購地原委之款項侵占入己,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連綿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基於業務上關係而侵占告訴人財物,不僅破壞彼此間信任關係,更造成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微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仍未歸還所侵吞之款項,應予非難。
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草屯商工畢業、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貧困、家中無人跟我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20 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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