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29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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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4.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被告就附表
  5.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雖已著手為竊盜犯行,惟因遭告訴人
  6.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已返還竊得之部分
  7. 五、附表編號1、5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該次犯
  8.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9.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10.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11.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12.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13.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14.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15.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16. 犯罪事實
  17. 一、己○○分別為下列犯行:
  18. 二、案經戊○○、甲○○、丁○○、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19.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
  20.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
  21. 三、沒收部分:
  22.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竊取告訴人戊○○
  23.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26.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7.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8.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9.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30.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31.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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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宥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1640、1961、2301、24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接續侵入告訴人戊○○住家行竊得手後,於113年2月16日又進入行竊(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然因遭告訴人戊○○發覺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堪認其係在前次竊盜得手後,又另行起意進入告訴人戊○○住宅行竊,是應認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雖已著手為竊盜犯行,惟因遭告訴人戊○○當場發覺報警處理,或因未能發現欲竊財物,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已返還竊得之部分現金即新臺幣(下同)500元予告訴人丙○○、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做板模工、經濟貧困、要扶養媽媽和2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編號1、5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除附表編號6部分之5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丙○○外,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戊○○、丙○○、丁○○,是除前開已發還告訴人丙○○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手電筒1支、帽子1頂,為被告所有並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欄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3年2月7日前所為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000元、APPLE筆記型電腦1臺、大疆空拍機1臺、錄音設備1箱、GoPro運動攝影機1臺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APPLE筆記型電腦壹臺、大疆空拍機壹臺、錄音設備壹箱、GoPro運動攝影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3年2月16日所為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電筒壹支、帽子壹頂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100元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200元(其中500元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丙○○)、零錢包1個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於戊○○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門口前,拾獲上址房屋鑰匙1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拾獲上開鑰匙之日起至113年2月7日前之凌晨2至3時許,持上開鑰匙開啟上址房屋大門,侵入住宅徒手行竊7次,竊取APPLE筆記型電腦1臺、大疆空拍機1臺、錄音設備1箱、GoPro運動攝影機1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現金約4,000元得手。嗣於113年2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復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開啟上址房屋大門入屋,著手搜尋屋內財物,因戊○○旋即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抵達現場並當場逮捕己○○而未遂,警方當場並扣得鑰匙11支(已發還戊○○)、鴨舌帽1頂及手電筒1支(113年度偵字第1449號)。
 ㈡於113年1月29日凌晨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手電筒自上開自小客車窗外向車內照射,著手檢視、物色車內財物,然因手電筒光線亮度不足,無從仔細看清車內有無財物,遂停止竊盜而未遂。嗣經甲○○查看住家監視器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65號)。
 ㈢於113年2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座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開坐墊置物箱,著手翻找、搜尋財物,然因未發現其主觀上欲竊之物而未遂。嗣因乙○○經警通知其所有之機車座墊置物箱遭人翻動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
 ㈣於113年2月12日凌晨2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巷00○00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上皮夾內之現金6,10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得手。嗣經丁○○發現皮夾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
 ㈤於113年2月13日凌晨3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旁,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座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開上開機車座墊置物箱,竊取箱內之零錢袋1包(內含約現金3,20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得手。嗣經丙○○發現零錢袋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經警查扣剩餘竊盜犯罪所得500元並發還丙○○(113年度偵字第1640號)。
二、案經戊○○、甲○○、丁○○、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丁○○、丙○○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㈠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2月1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犯罪事實一、㈡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8日所勘驗告訴人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檔之筆錄1份附卷存查;犯罪事實一、㈢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㈣復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一、㈤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7次侵入住宅竊盜及1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犯2次竊盜未遂;及就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所犯2次竊盜,共計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鴨舌帽1頂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取之APPLE筆記型電腦1臺、大疆空拍機1臺、錄音設備1箱、GoPro運動攝影機1臺,及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現金共1萬2,800元(計算式:4,000元+6,100元+3,200元-500元=1萬2,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1支,業據返還予告訴人戊○○,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犯罪所得現金500元,亦已返還予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此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竊取告訴人戊○○之備用鑰匙1串、檜木聚寶盆1個及現金2,000元,然此據被告否認在案,且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備用鑰匙、檜木聚寶盆1個及現金2,0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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