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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被告就附表
-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雖已著手為竊盜犯行,惟因遭告訴人
-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已返還竊得之部分
- 五、附表編號1、5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該次犯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 犯罪事實
- 一、己○○分別為下列犯行:
- 二、案經戊○○、甲○○、丁○○、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
- 三、沒收部分:
-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竊取告訴人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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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宥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1640、1961、2301、24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接續侵入告訴人戊○○住家行竊得手後,於113年2月16日又進入行竊(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然因遭告訴人戊○○發覺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堪認其係在前次竊盜得手後,又另行起意進入告訴人戊○○住宅行竊,是應認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雖已著手為竊盜犯行,惟因遭告訴人戊○○當場發覺報警處理,或因未能發現欲竊財物,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已返還竊得之部分現金即新臺幣(下同)500元予告訴人丙○○、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做板模工、經濟貧困、要扶養媽媽和2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編號1、5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除附表編號6部分之5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丙○○外,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戊○○、丙○○、丁○○,是除前開已發還告訴人丙○○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手電筒1支、帽子1頂,為被告所有並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欄 | 犯罪所得 (新臺幣) | 主文 |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3年2月7日前所為部分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4000元、APPLE筆記型電腦1臺、大疆空拍機1臺、錄音設備1箱、GoPro運動攝影機1臺 |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APPLE筆記型電腦壹臺、大疆空拍機壹臺、錄音設備壹箱、GoPro運動攝影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3年2月16日所為部分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電筒壹支、帽子壹頂均沒收。 | |
3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 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 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6100元 |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3200元(其中500元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丙○○)、零錢包1個 |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於戊○○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門口前,拾獲上址房屋鑰匙1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拾獲上開鑰匙之日起至113年2月7日前之凌晨2至3時許,持上開鑰匙開啟上址房屋大門,侵入住宅徒手行竊7次,竊取APPLE筆記型電腦1臺、大疆空拍機1臺、錄音設備1箱、GoPro運動攝影機1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現金約4,000元得手。嗣於113年2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復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開啟上址房屋大門入屋,著手搜尋屋內財物,因戊○○旋即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抵達現場並當場逮捕己○○而未遂,警方當場並扣得鑰匙11支(已發還戊○○)、鴨舌帽1頂及手電筒1支(113年度偵字第1449號)。
㈡於113年1月29日凌晨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手電筒自上開自小客車窗外向車內照射,著手檢視、物色車內財物,然因手電筒光線亮度不足,無從仔細看清車內有無財物,遂停止竊盜而未遂。嗣經甲○○查看住家監視器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65號)。
㈢於113年2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座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開坐墊置物箱,著手翻找、搜尋財物,然因未發現其主觀上欲竊之物而未遂。嗣因乙○○經警通知其所有之機車座墊置物箱遭人翻動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
㈣於113年2月12日凌晨2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巷00○00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上皮夾內之現金6,10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得手。嗣經丁○○發現皮夾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
㈤於113年2月13日凌晨3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旁,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座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開上開機車座墊置物箱,竊取箱內之零錢袋1包(內含約現金3,20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得手。嗣經丙○○發現零錢袋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經警查扣剩餘竊盜犯罪所得500元並發還丙○○(113年度偵字第1640號)。
二、案經戊○○、甲○○、丁○○、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丁○○、丙○○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㈠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2月1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犯罪事實一、㈡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8日所勘驗告訴人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檔之筆錄1份附卷存查;犯罪事實一、㈢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㈣復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一、㈤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7次侵入住宅竊盜及1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犯2次竊盜未遂;及就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所犯2次竊盜,共計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鴨舌帽1頂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取之APPLE筆記型電腦1臺、大疆空拍機1臺、錄音設備1箱、GoPro運動攝影機1臺,及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現金共1萬2,800元(計算式:4,000元+6,100元+3,200元-500元=1萬2,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1支,業據返還予告訴人戊○○,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犯罪所得現金500元,亦已返還予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此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竊取告訴人戊○○之備用鑰匙1串、檜木聚寶盆1個及現金2,000元,然此據被告否認在案,且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備用鑰匙、檜木聚寶盆1個及現金2,0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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