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298,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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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美珠告訴被告陳宗義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號被 告 陳宗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義與陳美珠有嫌隙,民國113年3月6日10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前,陳宗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美珠,致陳美珠因此受有左臉頰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珠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陳宗義坦承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一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珠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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