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3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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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3時25分至同日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埔興礦泉水企業有限公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該公司由丁○○所管領之電纜線3條(約10公尺,重約60至70公斤)竊取該電纜線3條得手,並導致該公司停電。

嗣因埔興礦泉水公司之保全人員前往現場查看停電之原因,戊○○查覺有保全人員到場,乃逕將竊得之電纜線及破壞剪1支棄置於上開公司路邊後,駕車逃逸。

㈡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2年6月22日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己○○所管領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供作倉庫使用屬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對面,步行翻入之該倉庫之圍牆,「阿吉」則駕駛另一車輛在外等候搬運贓物。

而後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未扣案)將該倉庫之玻璃窗打破,自該玻璃窗侵入該倉庫內物色可竊取之財物,導致窗戶玻璃喪失其功能效用。

嗣因該倉庫之警報器響起,戊○○恐事跡敗露迅速與「阿吉」駕車離去而未遂。

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16時15分至同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址門口之乙○○所有H型鋼5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0元)得手,隨即駕車離去。

㈣戊○○與「阿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4日至7日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甲○○經營之「日嶺茶廠」,由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日嶺茶廠」之鐵窗(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2人由鐵窗進入廠內(無人在內)後,戊○○持上開破壞剪剪斷位在廠內甲○○所有、銅製、寬3至4公分之電纜線30公尺(價值3萬元)而竊取之,再由「阿吉」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並各以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㈤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南投縣○○鎮○○巷00號「徐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徐興公司)新廠,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破壞由丙○○管領之不鏽鋼動力雙電表電表箱,持上開油壓剪將250mm PVC電線310公尺、60mm PVC電線3公尺、無融線開關3P300A、3MPVC導電線管7支、PVC管料零件等物品(價值41萬7000元)剪斷而竊取之,足生損害於徐興公司及丙○○,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被告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再論毀損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顯已著手實施竊盜,剪斷電線而竊取得手。

被告將竊得之電線棄置原地而逃逸,只是未達其竊盜以變賣財物之最終目的,然仍屬竊盜既遂,並非未遂。

公訴人認為應依竊盜未遂罪論處,尚有未洽,惟本部分僅是既遂、未遂犯罪態樣之區別,尚無庸變更法條。

又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㈣雖均漏未論及毀越窗戶,尚有未洽,惟此均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吉」就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係與「阿吉」共同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其一人為之(偵六卷第44頁),且監視器畫面中未見有他人共犯,故被告偵訊時所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係其一人為之,較為可採。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2罪,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上開5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以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各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無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各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入監前於家人同住,從事挖土機駕駛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方式與態樣相似,侵害同種類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㈣、㈤犯行分別所持之電鑽、破壞剪、油壓剪,固亦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替代性極高,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㈢、㈤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如附表編號1、3、5「竊得物品」欄所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之電纜線,已由被害人取回,此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7至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如附表編號3、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編號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以一人一半方式與「阿吉」進行分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7頁),則就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已變價,自就原物沒收,並以二人各分得一半之比例為被告犯罪事實欄㈣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證據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電纜線3條(約10公尺,重約60至70公斤) 1.證人丁○○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7至19頁) 2.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比對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偵一卷第25至47頁;
警卷第49至90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1至23頁) 4.扣案破壞剪照片1張(偵一卷第91頁)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欄㈡ 1.證人己○○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5至16頁) 2.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偵二卷第17至25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7至29頁)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H型鋼5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0元) 1.證人乙○○、洪碩彥警詢證述(偵三卷第21至3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偵三卷第35至38、41、45至50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39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H型鋼5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㈣ 銅製、寬3至4公分之電纜線30公尺(價值3萬元) 1.證人甲○○警詢證述(警卷第11至18頁) 2.現場圖、現場照片3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1日投警鑑字第1120049407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00876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警卷第20至90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2至93頁)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3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㈤ 250mm PVC電線310公尺、60mm PVC電線3公尺、無融線開關3P300A、3MPVC導電線管7支、PVC管料零件(價值共41萬7,000元) 1.證人丙○○警詢證述(偵五卷第15至23頁) 2.車輛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五卷第25至59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61至63頁)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250mm PVC電線310公尺、60mm PVC電線3公尺、無融線開關3P300A、3MPVC導電線管7支、PVC管料零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261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4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8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0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2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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