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304,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馨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被告邱馨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邱馨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然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待業中及其患有肝硬化、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6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屬違禁物,而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該注射針筒內之微量毒品與該注射針筒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件: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被 告 邱馨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馨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9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北路與經貿11街交岔路口,因邱馨玉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檢勸導,並經邱馨玉自願受搜索後,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邱馨玉同意,於同日18時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馨玉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
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