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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大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170、17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相同類型之毒品案件,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為海洛因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沒收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海洛因
1包
被告所有,驗餘淨
重0.9476公克
針筒
1支
被告所有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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