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3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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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朝貴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8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雜貨店旁空地,見陳政瑄所有之腳踏車放置於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騎走該腳踏車(業經陳政瑄領回)而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朝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政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攝照片、尋獲腳踏車照片、贓物領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於111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徹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已代步,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入監前曾經從事餐飲業,目前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可佐(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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