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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其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1月26日15時4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其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水電,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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