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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58、306、5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㈠:「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量分別為1.9241公克及17.455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量分別為1.9241公克及17.0455公克)」、犯罪事實一㈡:「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量為2.778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量為2.0778 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前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所侵害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量刑: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投票、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平均新臺幣3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38、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32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毒偵字258號卷第57頁;
偵字第857號卷第75、81頁),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1.351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1.425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924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7.045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2.077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合計驗餘淨重1.97公克)
人工鑑別編號:00000
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3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2年10月4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在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與民生東路口前巡邏時,發現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有逾檢註銷情事,依法攔查且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含袋重分別為0.6公克及1.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量分別為1.9241公克及17.455公克),並於翌(11)日7時16分許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第508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4)21時25分許,經警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巡邏時,發現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怠速停於路邊,依法盤查且在上開車輛內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量分別為1.3516公克及1.4259公克)及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量為2.778公克),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暨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3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34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附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分別為0.6公克及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量分別為1.9241公克及17.45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量分別為1.3516公克及1.4259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量為2.778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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